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16號
TCDV,114,聲,31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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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
曾分別由貴院法官唐敏寶等參與先前的訴訟救助事件審理,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唐敏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
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
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
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
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
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
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如許法官就同一事件,先
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顯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將
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嗣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為此提
起抗告,本院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復對該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事由,係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唐敏寶曾參與聲請人先前之訴
訟救助事件之審理,請求唐敏寶法官迴避聲請人之案件等
語。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訴訟救助事件,與先前訴
訟救助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縱
唐敏寶法官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仍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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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