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12號
TCDV,114,聲,31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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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月猜
李月娥
董李秋梅
相 對 人 徐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第24-23號土地)內,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6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4-23⑴及24-23⑵所
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並
不得為阻礙之行為,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 1090號民事判
決確定。相對人據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13 年度司執酉
字第71475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拆除坐
落於前述編號24-23⑴及24-23⑵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以外土地
之圍籬,經聲請人提起異議遭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
,亦遭鈞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現提抗告中
。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事件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若該等圍
籬受拆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相對人於臺中
地方法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
執行程序之開啟,及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
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對於聲請人等人強
制執行拆除設置之系爭圍籬,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7月18
日履勘現場後,於114年2月21日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717
45號核發限期拆除系爭圍籬自動履行命令,惟聲請人未履行
拆除義務,其間聲請人聲明異議,經事務官駁回,再提出聲
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1475號強制執行卷、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卷宗,閱核
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索引卡查詢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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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