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6號
TCDV,114,聲,306,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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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張銘甫
張銘勸
張銘謙
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
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張林金絨等人返還信託物事件(11
4年度訴字第150號),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9 月5 日具狀聲
請退還裁判費時,聲請狀固載於114年5月23日成立調解,惟
因調解筆錄就對造應返還移轉登記土地之記載有誤,抗告人
無法依調解筆錄進行移轉登記,抗告人乃於114年7月14日聲
請更正處分,經鈞院114年8月14日更正處分後,調解內容方
屬正確,是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不變期間應自更正處分之
日起算,不應自114年5月23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114
年5月23日與張林金絨等人達成調解,惟因調解筆錄記載對
造應返還移轉登記土地之記載有誤,抗告人無法依調解筆錄
進行移轉登記,抗告人於114年7月14日聲請更正,經書記官
於114年8月14日更正處分後,調解內容方正式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0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
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方知悉正確調解內容,並加以同意,
其於114年9月5日聲請退還裁判費,尚未逾三個月之不變期
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裁
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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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