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
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
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