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53號
TCDV,114,聲,2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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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
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
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
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惟系爭裁定係異議人就
本院113年度聲再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系爭裁定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再審
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又
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此
外,系爭裁定非屬抗告程序中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以抗告
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自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準
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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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