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
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具狀對本院同年8月6日命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
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
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而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