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3號
TCDV,114,聲,203,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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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
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
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嗣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完成繳費)、答詢
表(查無繳費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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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