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黃家慧
孫超凡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嗣該裁定於114年9月9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未完成繳費)
、答詢表(查無繳費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
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