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趙寅善
相 對 人 楊文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越界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沙簡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2
條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同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
,其處所如確為應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
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下稱烏日派出所)領取法院訴
訟文書時,警員僅交付4封法院公文書,嗣抗告人再於114年
8月21日前往烏日派出所領取送達文件時,驚覺有法院114年
8月13日民事裁定,抗告人遂向烏日派出所主管反應,經其
內部查察後發現尚有掛號函件編號3665號及903848號等郵件
未交付予抗告人,而該3665號郵件即為本院114年7月14日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且烏日派出所亦記載「003665
、000000 000/08/21 19:25烏日所領回」等語,足見該所
送達登記簿之送達日期已遭更改。又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
至114年8月4日期間係在高雄接受中華民國港口總工會動力
小船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動力小船訓練中心)之遊艇訓練,抗
告人於上開期間為免舟車勞頓及節省開支,自114年7月11日
起採部分車宿及部分居住在南部整修房屋等方式完成訓練,
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而系爭補費裁定仍向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抗
告人既未受領系爭補費裁定,該寄存送達為不合法,原裁定
不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即以系爭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抗告人於114年7
月10日對原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記
載系爭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足見抗告人主觀上確有在
系爭地址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
之房屋之事實,堪認抗告人應以系爭地址所在房屋為住所
甚明。倘抗告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欲變更住所即送達處
所,自應具狀向法院陳報,俾讓法院知悉及依變更後送達
處所為合法送達,抗告人若未具狀陳報,法院無從認定抗
告人已有廢止(或變更)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思,法院
仍對系爭地址為送達,對抗告人當然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一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7月14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1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乙情,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
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9、201頁),而系
爭補費裁定於114年7月28日因寄存送達之10日法定期間屆
滿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迄於114年8月13日以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抗告
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則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即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8月5日至烏日派出所領取寄
存郵件時,警員並未交付系爭補費裁定之郵件,直至114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始領取,此有烏日派出所人員註記領
取日期為114年8月21日可證;又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至
114年8月4日期間在高雄接受動力小船訓練中心之遊艇訓
練,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各情。然查:
1、系爭補費裁定既於114年7月18日經郵務送達於抗告人原陳
報送達處所即系爭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
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該訴訟文書,遂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送達通知書已記載文
書寄存在烏日派出所及註明聯絡電話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見該送達通知書記載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7月2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烏日派出所
領取,均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况抗告人於114年8月26日提出本件抗告時,其抗告狀記載
送達處所亦為系爭地址(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系爭地
址確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則原審將系爭補費裁定送
達於系爭地址,該送達即為合法。
2、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4年7月11日至114年8月4日期間在高
雄接受動力小船訓練中心之遊艇訓練,並未居住在系爭地
址,於114年8月21日始領取系爭補費裁定云云。然本院
函詢動力小船訓練中心上情,經函覆稱:「2.趙寅善先生
(即抗告人)確於114年6月28日至8月2日止(訓練時數96小
時),參加第577期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本次訓練
原訂114年6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其中『7月6日因受丹
娜絲颱風停課』延至114年8月2日結訓。3.訓練期間並未提
供住宿服務,食宿由學員自理。」等情,有該中心114年1
0月2日港口船訓字第1140117號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抗告人於上揭期間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但
系爭地址既為抗告人向法院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抗告人
接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應為早已報名而可預見之事
,其明知訓練期間幾不可能居住在系爭地址,卻怠於向原
審陳報變更應受送達處所,即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原審無從知悉抗告人有廢止(或變更)原送達處所之意思,
仍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系爭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即屬
合法,詎抗告人事後以其上揭期間並非實際居住在系爭地
址為由,否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7年7月28日經合法寄存
送達之效力,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補費裁定既經原審於114年7月18日合法寄存送
達,並於114年7月28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至114年8月13
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則為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