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27號
TCDV,114,簡上附民移簡,2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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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坤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又銨
訴訟代理人 陳昱民
鄭凱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4,8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6,248,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
14年9月1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582
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新福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原告
見號誌轉為黃燈而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時,遭後方之被告追
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30,068元、㈡醫療
輔助用品、藥品及相關輔具21,514元、㈢交通費25,372元、㈣
看護費5,469,628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582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同意給
付醫療費用130,068元、醫療輔助用品、藥品及相關輔具21,
514元、交通費25,372元、已支出之看護費108,500元及112
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全日照護之照護費195,500元等
,惟原告其後餘命12.83年之半日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應為4,427,681元,慰撫金部分則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
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藥品及相關輔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
0,068元、醫療輔助用品、藥品及相關輔具21,514元,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交簡上附民
字卷第41、43、47至99、103至1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068元、醫療輔
助用品、藥品及相關輔具21,514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長照車輛、計程車等至
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5,372元等情,業據提出生通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發票
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至167、175至223頁),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25,372元,自有理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即112年11月20
日起至113年2月6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12年2月6日)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108,500元,又出院後至113年5月2日止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195,5
00元;另113年5月3日後終身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應以半
日1,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5,165,628元,合計共5,469,
628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服務證明為證(交簡上附民字卷第41至43、227至231頁)
,另原告就有無受專人看護必要等情向本院聲請函詢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該院於114年8月5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8
392號函覆:此病患目前仍有半日照護之需求,恐難有再進
步空間,故終生需看護協助等語,有前開函文可稽(本院卷
第97頁),而被告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8,500元、113年
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之期間全日照護費195,500元,及11
3年5月3日後終身有半日看護必要等情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
1、159頁),惟抗辯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
經查:參諸原告提出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全日照護之
收費為2,800元,是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300元、半日照護
以1,400元計算等情,堪認有理,而被告辯稱半日看護費用
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
 ⑴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108,500元。
 ⑵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197,800元(計算式:86日
×2,300元=197,800元)。
 ⑶113年5月3日至終身:5,165,628元(兩造均同意平均餘命以1
2.83年計算,本院卷第124頁,【計算式:511,000×9.00000
000+(511,000×0.83)×(10.00000000-0.00000000)=5,16
5,627.85347。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去整數得
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471,928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469,628元看護費用,亦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且終生需受專人照護,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
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92頁及證物袋所附
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暨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終生需受專人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30,068
元、醫療輔助用品、藥品及相關輔具21,514元、交通費25,3
72元、看護費用5,471,92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6
,248,882元(計算式:130,068+21,514+25,372+5,471,928+
600,000=6,248,88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70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
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8,882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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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