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97號
TCDV,114,簡上,9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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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古雅勻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8),及其上同段第30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實際為被上訴人父親古紹土(下稱古
紹土)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人名下。上訴人及其子已在
系爭房屋居住長達20多年之久,入住之初係古紹土自行決定
,可見古紹土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又古
紹土於民國8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僅5、6歲,並
無經濟能力,益徵系爭房屋為古紹土借名登記在被上人名
下。退步言之,若認古紹土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與古紹土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或有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是上訴人得以此對
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再者,古紹土將系爭
房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即以讓上訴人
及其子居住至終老止作為贈與契約之約款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父親古紹土於85年間出
資購買,並登記在被上人名下,且房屋登記名義人至今均
未變更,顯見古紹土當初購入系爭房屋時,係欲於日後將系
爭房屋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更未設有任何條件或附有負
擔,單純屬父母對子女無條件之餽贈。古紹土雖曾於86年間
同意讓上訴人及其子暫住在系爭房屋,惟事後已於98年間另
外購置房屋供上訴人及其子居住(下稱系爭另購房屋),堪
古紹土當時僅為暫時安頓上訴人及其子,並無讓上訴人及
其子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亦因古紹土已購得系爭另購房屋供上訴人及其
子居住,認使用目的於斯時業已完成;至上訴人辯稱於98年
間取得系爭另購房屋,乃上訴人之子自行出資取得,然當時
上訴人之子年僅14歲,且上訴人並無工作,是否有能力購買
價格140萬元之房屋,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古紹土於85年間購
置並登記在被上人名下,嗣於85年間以口頭方式將系爭房
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期間系爭房屋所有之稅額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且未向上
訴人收取任何費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地○○○○○地○○
○○○○○○○○○○街○○○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
2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古紹土購置而登記在
被上人名下乙情,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古紹土借名登記在被上人名下,
而上訴人與古紹土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使用目的為讓上訴人及其子居住至終老為止等情,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自由時報影本、戶籍謄本、
三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金流、系爭另購房屋所有權狀、96
年度執字第52199號公文封面、94年度執字第32972號執行處
拍賣通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上訴人85、86年薪轉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12頁),惟依前開資料內容,
至多僅可證明古紹土曾共同觸犯刑章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及系
爭另購房屋之屋況等事實,卻均無法證明古紹土有將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古紹土購得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年僅約5歲
,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屋,然房屋登記原
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其他因素,尚難因此即逕行反推古紹土
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登記在被上人名下即屬借名登記。此外
,參酌證人古紹土於113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提示原證二權狀,3082號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出生年份?)80年
3月16日。(原證二權狀房地是何時購入?)約85年。(是
否記得購入過程?)大約10多坪,連貸款大約200萬不到。
(是否有在86年的時有讓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及被告
兒子入住原證二房地?)有。被告從嘉義北上,我就讓他們
暫住那裡,等到我有能力再買房屋。我沒有收租金。98年有
再買另外一個房屋給被告兒子。(買原證二房地是否何人付
款?)我全額付款。(是否記得98年買的房屋門牌號碼?)
自強街4巷23號。(提示被證五,這張照片是否為自強街4巷
23號?)我不確定。(98年買自強街4巷23號給被告住,大
約多少錢?如何支付?)大約幾百萬元,我付款。(自強街
5巷6號6樓是買在原告名下?)是。(當時原告幾歲?)5、
6歲。(為何要掛在原告名下?)是要買給原告長大後住,
並不是借掛在原告名下。(與蔡勝珠間有幾個小孩?)3男1
女,我每個小孩都有買房屋給他們住,都各掛在他們名下。
(原告是第幾順位?)原告是老么。...(系爭房地登記在
原告名下,為何會在86年給被告住?)因為當時沒有其他房
屋,被告沒有工作還有小孩,所以才給被告暫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顯見古紹
土當初購入系爭房屋時係欲於日後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才登記在被上人名下,並非為借名之目的而為,更何況
被上訴人既未滿7歲,依法並無行為能力,亦無從與古紹
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明。
㈤、承上,系爭房屋於登記之初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古紹土依法
並無擅自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另依古紹土前開證詞雖陳
,為暫時安頓上訴人及其子始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然並
無讓上訴人及其子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之意。而被
上訴人雖也於事後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前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卻未同時承認有使上訴人及其子居住在系爭房
屋至其終老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屋乃古紹土為彌補、照顧上訴人及其子,而與古紹土間具有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屬實,惟既未經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自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更遑論
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該使
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所拘束云云,仍嫌無據。
㈥、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古紹土贈與被上訴人,該贈
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乙節,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除迄未能舉證證明與古紹土間有成立上訴人及其子得於系爭
房屋居住至終老之約定,曁古紹土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
附有前開負擔之約定外,依古紹土前揭證詞,也無法認定古
紹土於購入系爭房屋而登記在被上人名下時,確有設定任
何條件或附有負擔存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也無理由。
㈦、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無償贈與,
而上訴人為古紹土背負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債務,古紹
土本需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上訴人與古紹土
間係具有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云
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前開為古紹土背債一
億元之事實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上訴人
古紹土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理由同前),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
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69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
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
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
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
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㈨、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係
有償居住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請求遷
讓房屋所能得之利益極小,上訴人及其子因自行購置之系爭
另購房屋已無法居住,上訴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倘遷出
爭房屋,將面臨無家可歸、流離失所之窘境,且上訴人患有
左側耳突發性耳聾、顱底左側聽神經瘤,目前左耳聽力喪失
,日常起居不便,亦無工作能力,需居住於熟悉之環境云云
,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
院卷第85至114頁),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業供上訴
人無償使用達相當期間之情事,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
人係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另有規劃而需收回系爭房屋使用,
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核被上訴人所為,均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
,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係專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非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之合法權
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法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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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