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74號
TCDV,114,簡上,7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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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魏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人 魏銀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新臺幣869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
12年5月17日起按月給付14元,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所有權
人,鄰地136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嗣兩造因細故不再
往來,上訴人自行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然系爭
房屋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雅地二字第
113000733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區域甲部分(面積
3.95平方公尺),及系爭排水溝如區域乙部分(面積9.89平
方公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區域乙部分並返還予伊。又附圖區域
甲、乙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價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869元,及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自112年5月17日起按月給付14元。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區域乙所示系爭排水溝拆除。㈣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
前項水溝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與其餘備位之訴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繫屬範圍,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與四兄弟(即兩造、訴外人魏耀卿
魏耀明)於72年間共同設立訴外人宏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論公司),並陸續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原51、135、136地號土地),另於75年間於原13
5、1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兄弟分家,由伊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101年間,原136地號土地與自原13
5地號土地分割之13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136
地號土地,兩造乃約定以系爭房屋東側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
分為分割線,系爭房屋理應僅坐落136地號土地。縱認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依家族共同設廠與91年5月18日分產協
議之約定,伊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實屬被上訴人未依10
1年2月6日清算協議書約定之分割線辦理所致。又被上訴人
對於伊興建系爭排水溝並未爭執,本件請求違反誠信而有權
利失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域乙之水溝(面積9.89平方公
尺)拆除,及命給付被上訴人869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7日起
按月給付14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區域乙部分
面積為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36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依兩造家族間分產協議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為要件,倘占
有人屬有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
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兩造與魏耀卿魏耀明為兄弟,其等與父母於72年間共同設
立宏論公司,並陸續購買原135、原136、51地號土地,並依
序信託登記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魏耀明名下,以供宏論公
司設廠經營之用(即系爭房屋)。嗣因兄弟四人分家,故由父
母、兩造、魏耀明、訴外人即魏耀卿配偶林慧嫺(魏耀卿
於80年間死亡)於91年5月18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將原135地號土地分割為135、135-1、135-2、13
5-3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135地號土地全部;於
法令許可時,被上訴人應將原136地號土地為南北向分割,
分割後西側土地由上訴人取得;51、135-1地號土地及分割
後136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135-2地號土地由
林慧嫺取得;135-3地號土地由魏耀明取得。另上開土地坐
落其上之房屋,併由分配各該土地之人取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14頁),首堪
認定為真正。
 ⒋審諸兩造於101年2月6日約定被上訴人應將135之1、136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如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並將紫色部分面積約20
10.62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該日清算協議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後,又再次
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將135-1、13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西側部
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參以證人鄭朶原證稱:90年間兩造、魏
耀明、林慧嫺協議,135、136、51地號土地要分成四份,因
135、136地號土地上蓋工廠(即系爭房屋),所以分割線是工
廠東側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分,兩造間之清算協議書也是依
照此意旨去辦理135-1、136地號土地的合併分割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至287頁),足彰兩造依系爭協議與清算協議書之
約定,其真意即以系爭房屋東側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分,作
為合併分割後之136、136-1地號土地界線。
 ⒌兼衡系爭房屋於興建後並無擴建情形,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4頁),而兩造與父母、魏耀明林慧嫺約定之分產
方式,乃由各方取得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坐落地上物,業如前
述,益證兩造辦理合併分割時,理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核與房屋、土地權利歸屬同一人之常情相符。
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協議與清算協議書而坐
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
 ⒍至清算協議書雖未明文記載上開分割約定,但意思表示合致
除要式行為外,不以書面為必要。本院考量兩造家族土地、
地上物取得、興建、分產之脈絡,及鄭朶原之證述而認定如
前,則兩造有無明定於書面契約,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
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因何種不明因素導致現行
分割現狀與兩造當時真意不符,均無礙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⒎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區域甲部分,既因系爭協議與清
算協議書約定而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當屬有法律上原因,
自未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即869元之本息與按月
給付14元部分),要屬無憑。
 ㈡系爭排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並給付
不當得利。
 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上開規
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
人之系爭排水溝如附圖區域乙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拆除上開占有部分,並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乙部分之水溝(面積9.89平方
公尺)止,按月給付36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7至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訴外人林建全為證人,然審諸其待證事實
乃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告知林建全,系爭房屋東側排水侵入
系爭土地要求改善,施工前後均未表示異議,而於同年12月
間要求拆除一節。然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亦僅本
於鄰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系爭房屋改善排水,自不能推論已
有同意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土地方式改善。又其未經測量,亦
不能確認系爭排水溝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於知悉後要求拆除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上開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必要
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排水溝如附圖區域乙部分,並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乙部分之水溝(面積9.89平方
公尺)止,按月給付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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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