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藍秀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樹森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
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聲請通知證人
、物證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及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惟均未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上訴不合程式,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