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93號
TCDV,114,簡上,39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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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林湘芸
訴訟代理人 荊昌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萱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豐簡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查:
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540元、醫療用品費用13,732元、看護費用108,0
00元及機車修理費44,702元,合計272,974元,上開追加請求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2,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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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