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徐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儀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提出上訴。惟觀其民
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欄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理由欄則僅記載:「上訴
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
事實及證據,且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程序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
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系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