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陳豫林
陳榮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台中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
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
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被
上訴人陳台中公同共有承租權,聲明第3項為:上訴人陳豫
林、陳榮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被上訴人陳台中與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
告陳勝利、陳立中、被上訴人陳台中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於民國10
9年12月2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承租權讓渡
契約」無效;確認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間,
於110年8月19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租賃契
約」不存在,是其上訴聲明僅係求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
契約不存在,尚非權利之行使或處分,依前開說明,祇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上訴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是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合先敘
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㈠
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109年12月2日土地承租
權讓渡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110
年8月19日租賃契約無效;㈢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
告陳勝利、陳立中、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109年12月2日土地承租
權讓渡契約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
司110年8月19日租賃契約不存在。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
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
司間租賃關係有所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豫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陳豫林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榮榮部分:
⒈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告
陳勝利、陳立中、被上訴人陳台中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
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與上訴人之父協
議,由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俾
利系爭建物得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嗣上訴人父
親過世,由上訴人母親出面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繼續訂定土
地租約,是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乃係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而上訴人父、母相繼過世後,因被上訴人台糖公司
向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表示,應推派1人代理全體公同共有
人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訂定土地租約以方便締約,故78年間
家族會議決定「委以被上訴人陳台中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台糖
公司繼續承租」,因而推由被上訴人陳台中受系爭建物公同
共有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以代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全體
繼續向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發現被上
訴人陳台中欲與他人共謀將其他共有土地以不實交易價格出
售,藉此誆騙其他繼承人,因此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勝利於
81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以終止「被上訴人陳台中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陳台中竟於
109年12月2日為謀取自己及其子即被上訴人陳英傑之利益,
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以名義變更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陳英傑,被上訴人陳英傑進而與
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於110年8月19日續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陳台中與陳英傑間109年12月2日土地承租權讓渡契
約,及被上訴人陳英傑與台糖公司間110年8月19日租賃契約
,對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而言
,均構成無權代理,且上訴人拒絕承認。爰訴請確認:⒈被
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109年12月2日土地承租權
讓渡契約無效;⒉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110年
8月19日租賃契約無效;⒊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告
陳勝利、陳立中、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租賃債權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經承租人全體
即上訴人陳豫林、陳榮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同意,
且前開權利性質不得讓與,故原審以被上訴人陳台中同意後
,即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法律效力,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英
傑為契約承擔之主體變更等情,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陳台
中未經全體承租人同意,將不得讓與之租賃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陳英傑,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租賃債權既不得讓與,
則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110年8月19日租賃契
約,自不應被上訴人陳台中之讓與而有效,前開110年8月19
日租賃契約係同一契約關係之延續,故無新的租賃契約存在
等語。
㈡上訴人陳豫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件提出之
書狀所為陳述,均同上訴人陳榮榮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台中、陳英傑部分:系爭土地前係由被上訴人陳
台中向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承租,自始不存在上訴人陳豫林、
陳榮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陳英
傑已得被上訴人陳台中及台糖公司同意,即發生契約主體變
更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陳英傑前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陳
豫林、陳榮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與被上訴人陳台中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乙情,訴請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英傑已概括承受被
上訴人陳台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承租名
義變更予被上訴人陳英傑,故被上訴人陳英傑係合法承租系
爭土地,是被上訴人陳英傑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陳英傑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且前開
判決已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物業亦已拆除完
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改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拆除而不存在之事實及結果,自無確
認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前長期與被上訴
人陳台中簽立租賃契約,租期內均由被上訴人陳台中給付租
金,且每5年即需書面同意續約,並無上訴人主張繼承租賃
契約之情事,亦無需得上訴人同意始得變更契約主體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陳台中已於109年12月2日檢附申請書、切結書
及讓渡書向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申請將租賃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陳英傑,經三方合意辦理承租名義之變更,由被上訴人陳英
傑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陳台中就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由被
上訴人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被上訴人
陳台中、陳英傑先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可議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
於109年12月2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承租權
讓渡契約」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
司間,於110年8月19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租賃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109年12
月2日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無效及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
台糖公司110年8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簽立之租賃
契約應屬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如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於109年1
2月2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
」無效,及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間,於110
年8月19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
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即有義務與系爭建物全體公同
共有人簽立租賃契約,另如未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
人陳英傑間,於109年12月2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
號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陳英傑會以土地
承租人之名義向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求償,又系爭建物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拆除系爭建物確定,並已
拆除完畢,然對系爭建物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本件
確認之訴涉及被上訴人陳台中、陳英傑是否應對其等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有何義務
與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簽立租賃契約等情,並未提出實
據,自難採信,況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卷宗查閱屬實,系爭建物
既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應與爭建物全體
公同共有人簽立租賃契約,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縱有理由,無從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
以確認判決除去;再者,被上訴人陳英傑前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向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且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詳後述),是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自難認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顯然無從除去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陳英傑有權請求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建物等
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
英傑間109年12月2日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無效及上訴人陳英
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110年8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台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債權為公
同共有之債權,性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被上訴人陳台中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開租賃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
英傑之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
租賃契約均為同一契約關係之延續,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與
陳英傑簽立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被上訴人陳英傑前主張其於110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陳豫林、陳榮
榮、原審原告陳勝利、陳立中與被上訴人陳台中以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等情,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陳立中、陳榮榮及原
審原告陳豫林於該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陳台中未經其等同意
私自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陳英傑,應認被
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無
效等語,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英傑、陳台中於該案中就上
開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按指被上訴人陳英
傑,下同)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台中之權利義務,並將系爭
土地承租名義變更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而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證據係前案之訴訟資料,是上訴人亦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前開重要爭點於
本件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即應受拘束,自不允上訴人再
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自應為相同之判斷即上訴
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陳英傑間109年12月2日土地承租權讓渡
契約有效,及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110年8月19
日土地租賃契約合法有效。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
人陳台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債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被
上訴人陳台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開租賃契約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陳英傑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與陳英傑與
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台中與被上訴人
陳英傑間,於109年12月2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
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陳英傑與被上
訴人台糖公司間,於110年8月19日訂定之「台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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