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54號
TCDV,114,簡上,254,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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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李德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違約金酌減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節之比例權衡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亦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簽訂買賣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
請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4樓建物、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車位編號B81號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
共分3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為113萬元,兩造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第1期簽約約款於簽約時先
給付現金5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
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再於113年5月3日
前匯入108萬元至系爭專戶,並由上訴人於簽約時簽發票號W
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8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到期
日為113年5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
代書陳建堯保管。詎上訴人未於113年5月3日前匯入108萬元
至系爭專戶,經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13年7月11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簽約款,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5
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計罰違約
金38萬8,125元,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5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125元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收執,並匯款
5萬元至系爭專戶,已生給付簽約金之效力,故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手寫註記乃雙
方之其他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
得以上訴人未於5月4日前匯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計罰違約金。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簽訂切結書同
意交屋日為114年5月2日,並於該交屋日另成立一份買賣
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足見買賣價金簽約款、完稅款
尾款之付款時程皆於114年5月2日前匯入系爭專戶即可。另
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所認定兩造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簽約款之給付時間原約定為113年4月
27日,其後又手寫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5月3日將剩餘
簽約款108萬元匯入系爭專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本院卷33至3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即上訴人,下同)賣
(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
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原審卷22頁)。查
上訴人未遵期於113年5月3日前給付剩餘簽約款108萬元予被
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113年5月3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先於113年6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接獲該律師函後3日內,給付剩餘簽約款108萬元,上訴
人仍未支付,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7月11
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6號存證信函,執此為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收
受,有律師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29至37頁、107至110頁),被上訴人
催告所定於函到後立即給付之期限雖屬過短而不相當,然自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3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
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
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原審卷22頁),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
款而違約,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4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即1,125萬元每日千
分之0.5計算至上訴人給付時即114年3月10日止之違約金
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38萬8,125元(即自113年5
月4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共69日,計算式:1,125萬元×0
.5/1000×69=38萬8,125元),及沒收被告已付款5萬元,洵
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
云云。經查:
 ⑴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意旨,係為確保上訴人債務
之履行,而約定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上開
條文約定沒收及違約金之計罰者,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又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
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
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本件兩造就前揭違約金
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條文中明確約定其為懲罰性
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屬於賠償性違約金。至
同條第4項又約定所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乙節,參諸該約定亦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
後段所定之違約金,已明定性質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原審卷22頁),堪認所謂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
被上訴人關此違約金之請求權,如有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競合之情形,得擇一為行使而言,不得據此即謂該條項約定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包括其
因委任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原應支付之45萬元服
務報酬(計算式:1,125萬元×4%=45萬元),所增加之45萬
元無益負債,被上訴人以1,12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通常亦
可獲取價差利潤,上訴人未如期於113年5月3日支付剩餘簽
約款108萬元,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獲取孳息等利益;因解
約而不負給付完稅款113萬元、尾款899萬元之義務,致被上
訴人不能獲取該款項之孳息等利益;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
他損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買賣進行中
而受有相當限制卻仍須支付水、電、瓦斯等基本費之損失)
,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所受之損害高於被上訴人請
求之違約金38萬8,125元及沒收上訴人已付款5萬元。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是本院綜上情節,審酌上訴人違約之原因、被上訴人
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因素,認本
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
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5萬元即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5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8,125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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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