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楊文城
被 上訴人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陳醺騰
陳建生
鄭仲昕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楊永昌於民國113年1月間,欲
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經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
農地農用證明,然因系爭土地其上遭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物及
水泥鋪面(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未獲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致伊無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伊要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經與被上訴人授權其子即陳醺騰、陳建生協商
拆除事宜,已約定由伊自行拆除,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
用。伊遂委託訴外人喬富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建物,並以LI
NE通知陳醺騰鑑界及拆除時間,雖渠等均未到場,然亦未表
示反對,且將置於系爭建物之農用器具搬離並繳回電表,足
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伊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應給付代墊新
臺幣(下同)282,550元之拆除費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已受有該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排除該侵害,並以給付
該拆除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系爭建物工
程款282,55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先所承租之土地(即同段77
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建造前已經出租人同意,嗣由伊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伊及家人均未居住於系
爭建物,不知悉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嗣因國土
重測面積似位移上訴人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上訴人竟未得伊之同意,且亦未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
,即逕自僱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該拆除面積顯已逾系爭
土地之鑑界及占用範圍。伊既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伊亦
未於拆除時到場,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系
爭建物實際占用之範圍。又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殘骸占用系爭
土地,訴請伊移除廢棄砂石、廢棄水泥,並返還系爭土地,
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占用物
為伊所遺留,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故上訴人向伊請
求該拆除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82,550元
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經其僱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282,55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估價
單、竣工結算表、施工相片、158空間資訊網空照圖、LINE
截圖、彩色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位置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2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7頁、第61頁至第69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同意由其代為拆
除建物,並願支付拆除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及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僱
工拆除,再給付上訴人拆除費用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醺騰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5頁、第69頁),主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鑑界及拆
除時間,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拆除費用云云。惟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上訴人:「113.2.5(星期一)09:00辦
理鑑界,記得要來你們老家看一看」、「113.3.6星期三08
:00動土儀式,有空可來觀禮」之留言。然並無被上訴人就
此回覆之內容,則徒以上開留言,尚不足採為兩造確有上開
合意,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系爭建物業經拆除,無從再為測量系爭建物妨害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
已無法特定。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0
頁至第42頁),除就「牆面即屋頂切割」部分有17M之單位
,其餘單位亦僅有「式」「台(車次)」,亦無從以此特定
拆除之實際面積。上訴人雖提出空照圖、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然其主張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僅憑其自行以紅筆、螢光筆
於各該圖面所劃設,惟上開框列部分純為上訴人自行繪製,
且無法依此估算具體面積,上訴人據此主張該部分即為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亦難採認。又上訴人再提
出自行以系爭土地112年8月航照圖及地籍套繪,委請崧騰測
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繪製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然該測量公司
所憑之航照圖為112年8月所製,系爭建物既係於113年間始
拆除,亦歷經相當期間,亦難以此即得特定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況航照圖既於空中大範圍拍攝,且經比
例縮放,必然與實際範圍產生落差,顯難以此特定建物之實
際面積,該測量公司既未實際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測量,尚難憑事後所為之測量即得特定該占用面積範圍
,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拆除費用,且亦未能證
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實際占用面積範圍,而逕
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
該拆除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又其拒不給付該拆除費用
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均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55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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