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書綾
被 上訴人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原審判決未採信伊提供之完整就醫紀
錄、診所診斷資料,亦未考慮事故當日伊即發生之身體、心
理變化,如子宮收縮、腹部緊縮、陰道出血等具體早產徵兆
,與後續緊急剖腹決策之關聯,故伊再請伊就診之婦產科醫
師開立臨床觀察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伊於事故後出現之早
產徵兆,與伊原預期產程不同,剖腹生產亦係為因應本件事
故所致之急性症狀,該意見書具專業醫療立場,應予審酌。
懷孕生產為自然進程,本件事故打亂原本正常產程,醫療處
置並非計劃性,應由被上訴人合理負擔因果上可歸責之損失
。本件事故造成伊腹部挫傷,傷害伊身體,增加身心壓力導
致伊產程遲滯及分娩併發症,懷孕期間創傷壓力影響伊身心
健康,造成伊抑鬱,可能影響胎兒出生後的狀況及發育,惟
原審僅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650元,顯與事實
不符,亦未反應孕婦及胎兒於事故後所受身心損害及醫療處
置成本。又因伊是高齡產婦,醫生建議休養6至8週,除產假
外,伊另多請1個月的假,共請假3個多月,且伊無法工作期
間,須配偶請假照顧伊,故不能工作損失係以伊與伊配偶之
薪資計算共7萬9,506元。爰再請求工作損失7萬9,506元、照
護費用2萬元、剖腹產及住院醫療費用5萬1,439元、精神賠
償20萬元、胎兒後遺症損害20萬元,共計55萬0,945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提出之臨床意見書與本件事
故無關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9,9
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65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影響伊
後續須緊急剖腹之決策,導致伊產程遲滯及分娩併發症,並
可能影響胎兒出生後的狀況及發育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
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臨床觀察意見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9頁、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上
開臺中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可知悉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事故發生當日,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及其嗣於同年8月2日因妊娠38又3/7週
併產程遲滯至澄清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8月4日接受剖腹生
產手術,於同年8月9日出院等情,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與上訴
人嗣後因產程遲滯剖腹生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原審
函詢臺中醫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
禍事故後至該等醫院就診,上訴人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
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臺中醫院函復稱:「產科的早產標準是
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能
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已
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較
),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至123頁);澄清醫院則函復稱:「依病歷記載,該
女士為經產婦,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
該孕婦此次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
現。於112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
懷孕37 1/7週)。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於
112年8月2日(事故發生已7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
婦產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
明顯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
入院待產。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7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由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就醫之臺中醫院,及上訴人生產之澄清醫
院之前開函復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檢查顯示
無明確異常」,且上訴人係於事故後7日,始因子宮收縮至
澄清醫院婦產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又1/7週),當次產
科超音波亦無明顯異常發現,因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
子宮收縮,故收入院待產,自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須提早剖腹生產,並導致其產程遲滯及分娩併發症之情
。
㈢至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臨床觀察意見書雖
記載:上訴人「懷孕9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
宮收縮。因上述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踪胎兒狀況,產後新
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育遲緩」、「
本診所於112年7月26日接診孕婦張書綾,該病患於當日下午
發生交通事故後,主訴腹部悶痛、下腹部明顯緊繃,並於就
診時陸續出現子宮不規則收縮、陰道少量出血,合併精神焦
躁與恐慌等反應。病患於該日前並無產兆或產程安排,事故
發生後,因自覺胎動減緩與腹部持續壓迫感而至本診所檢查
,經初步觸診與腹部檢查,評估其出現疑似早產相關症狀,
包括規律收縮、局部出血及心理因素影響。基於臨床經驗及
病況考量,本人建議病患進一步前往具備剖腹產條件之醫院
作緊急觀察與處理,以維胎兒及孕婦安全。雖該病患胎齡已
屆足月(約37週以上),惟事故造成之身心刺激,實可能成
為產程變化之直接誘因。本次事故後所出現之急性症狀,與
後續選擇剖腹生產時點之提前,具明顯臨床連動性,為非原
預計之自然生產進程。本意見基於當日就診診療紀錄與醫療
專業經驗提出,供相關單位審酌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本院卷第15頁)。惟依上開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
意見書可知,上訴人僅於112年7月26日至該診所就醫,醫師
僅係依當日就醫情形推論而出具上開意見書,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26日之後,迄於同年8月2日始至澄清醫院就診並於同
年8月4日實施剖腹生產手術,時間已有明顯間隔,且上訴人
嗣後既非在該診所生產,該診所醫師亦不知上訴人實際生產
時之過程及狀況,竟率予推論「本次事故後所出現之急性症
狀,與後續選擇剖腹生產時點之提前,具明顯臨床連動性,
為非原預計之自然生產進程」云云,實嫌速斷。況參以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2日始出現規律子宮收縮之產兆而需入院待
產,且該次產科超音波亦無明顯異常發現,顯見上訴人於11
2年7月26日事故發生後,尚無該意見書所稱需「進一步前往
具備剖腹產條件之醫院作緊急觀察與處理」之情形,由此益
徵上開意見書之意見尚難遽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懷孕期間
係在澄清醫院接受規律產檢,其後亦係在該院待產及實施剖
腹生產手術,就上訴人孕程暨生產之狀況,自應以澄清醫院
最為瞭解,澄清醫院前開函文既已具體表明難以判定本件車
禍事故與上訴人之生產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嗣後於同年
8月2日入院待產,並於同年8月4日剖腹生產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影響伊後續須緊急剖
腹之決策,導致伊產程遲滯及分娩併發症,並可能影響胎兒
出生後的狀況及發育云云,要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因提前剖腹生產所致工作損失7萬9,506元、照護費
用2萬元、剖腹產及住院醫療費用5萬1,439元、胎兒後遺症
損害20萬元等,俱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表明不請求驗傷費、計程車費及診斷書費用共885元
,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
元,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20萬元,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0,65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