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豐邑首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龍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
為歐龍奎,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4年9月9日桃
市龍工字第11400238383號函為證,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
9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書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75-83、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之豐邑首席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起造人,及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
號10樓、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
之5號12樓至13樓及1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下合稱社區管理費)
。然被上訴人積欠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新臺幣(下
同)20萬1061元之社區管理費未付,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
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清償關於系爭社區111年5月至8月物業管理費、111年7月8日
保全費之欠款餘額59萬6308元,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社區和
諧,且本於最大善意,期盼解決上訴人與喜來登公司間另案
訴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爭議,爰以自己財產墊
付上開費用59萬6308元支付予喜來登公司,以清償上訴人對
於喜來登公司之上開債務。因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墊付清
償上訴人應支付予喜來登公司之59萬6308元債務,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即有償還59萬6
308元之債務。是以,兩造互負債務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
償期,經被上訴人以113年2月6日豐邑字第11號函、113年3
月22日、113年4月17日、113年9月10日分別以台中公益路郵
局第123、176、456號函,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5
9萬6308元之範圍內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費債
權,是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06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
遲延利息部分係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惟僅上訴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一部
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社區管理費債權20萬1061元存在: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積欠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20萬1061元之社區管理費
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
堪認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對於被上訴
人有社區管理費債權20萬1061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
下稱上訴人111年8月27日函)發函予被上訴人協請被上訴人
依已收繳費用支付系爭社區之相關應付費用,其中有列明積
欠喜來登公司111年5月至8月之物業及清潔費共88萬8300元
、111年7月及8月之保全費28萬1400元;喜來登公司則於112
年2月6日以喜來登(物)字第112020301號函(下稱喜來登公
司函)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前給付物業管
理服務費88萬8300元、駐衛保全服務費28萬1400元;經上訴
人後續以交付金額43萬4225元支票予喜來登公司,匯款13萬
8719元予喜來登公司及另交付448元等方式以清償上開積欠
喜來登公司之物業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債務後,尚有債
務餘額59萬6308元;被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30日轉帳59萬63
08元至喜來登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喜來登公司帳戶)等情,有上訴人111年8月
27日函、喜來登公司函、上開支票影本、系爭社區積欠物業
保全費入帳明細表(最後入款日為112年10月16日)、喜來
登公司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67、69-79、85
、86頁),堪認為真。
⒊依上可認,迄至112年10月16日上訴人仍積欠喜來登公司物業
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債務59萬6308元,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30日轉帳59萬6308元至喜來登公司帳戶以清償上訴人
對於喜來登公司之上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債
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受
有金額59萬630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59萬6308元,自屬可採。又因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社區管理費債務20萬1061元,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59萬6308元,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抵
銷抗辯,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費債權
20萬1061元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予喜來登公司之59萬6308元,性
質屬於開辦費或其他費用,且於111年8月前尚有47間餘屋未
出售,是上開費用顯非屬管理費性質,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理應依比例支付管理費,而非主張
其自行支付的款項可無條件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支付予
喜來登公司之59萬6308元,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
積欠喜來登公司之物業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債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又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59萬6308元,兩造復無不能抵銷之特約,且該債權亦無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之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費債權20萬1061元為抵銷,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就喜來登公司請求之111年5月至8月之物業管理
服務費及111年7月及8月之保全服務費,為被上訴人處理自
身事務所生費用,且於111年8月13日前被上訴人尚未移交系
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等規定,上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負擔,
而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民法第373條係規範有關買賣
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則
係課予起造人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7日內會同管理委員會及
政府主管機關現場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進行檢測、確認功能及移交之義務,上開規定均與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何人分
擔及如何分擔無關,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與買受系爭社區者間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有約定買方應於交屋前繳交2萬元至3萬元之費用,應
屬被上訴人個別退還予各住戶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即便被上
訴人有支付111年5月至8月之物業管理服務費88萬8300元及1
11年7月及8月之保全服務費予喜來登公司,也應當由被上訴
人對已買受系爭社區房屋之消費者主張,而與上訴人無關云
云。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
共用部分予管理委員會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喜來登公司請求之111年5月至8月之物業管理服務費
及111年7月及8月之保全服務費,既經上訴人111年8月27日
函列為系爭社區應付款之項目,且於備註欄記載「5~8月物
業、清潔」、「7.8月保全」(見原審卷第61-63頁)自應認
上開費用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不應
由起造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亦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向各買受人預收管理費以作
為其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支付系爭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並未
表明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系爭社區所需支出之管
理維護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有社區管理費債權20萬1061
元,惟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59萬6308元
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20
萬1061元均已全數消滅,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無理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六、喜來登公司請求之111年5月至8月之物業管理服務費及111年
7月及8月之保全服務費,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上訴人再聲請調取喜來登公司(含喜來
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服務內容之契約書,並無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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