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10號
TCDV,114,簡上,2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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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黃朝洲
黃文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上訴人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黃朝洲配偶黃沈艷珠於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
,上訴人黃文成黃文宗被上訴人為其子。兩造協議由被
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新臺
幣(下同)13萬7,400元,惟黃文成亦具有向勞保局請領喪葬
補助之資格,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應平均分與6萬8,700元。又被上訴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黃沈艷珠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
萬9,337元,惟上訴人亦有支付黃沈艷珠之喪葬費用,故應
與上訴人平均分享而得請求各給付2萬2,334元。
 ㈡另親友自108年5月4日起,陸續餽贈黃沈艷珠之奠儀予黃朝洲
11萬6,000元、黃文成1萬2,400元、黃文宗1萬3,800元及被
上訴人3,200元,共計14萬5,400元。詎被上訴人取走全數奠
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自受贈之奠儀。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返還黃朝洲13萬8,334元、黃文成10萬3,434元、黃文宗3萬6
,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黃朝洲13萬8,334元、黃文成10萬3,434元、黃文宗3萬6
,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
勞工親屬死亡喪葬津貼,此與同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之遺屬給付並不相同,故無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
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與半數喪葬補助予黃文成
理。且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上
訴人自行支出黃沈艷珠喪葬費用,乃唯一具有領取資格之人
。奠儀為喪家親友贈與喪家之費用,其贈與之對象為全體遺
族而非某特定家屬,該金錢屬於全體遺族公同共有。又兩造
就黃沈艷珠之奠儀14萬5,4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萬7,4
00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萬9,337元,共計37萬2,137元(下
稱系爭款項),協議用於支付黃沈艷珠所有喪葬費用共計39
萬6,910元,不足部分甚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故未受有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沈艷珠黃朝洲之妻,黃文成黃文宗被上訴人之母,而於108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以黃沈艷珠死亡為由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經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核發喪葬給付8萬9,337元;被上訴人再以相同事由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核發喪葬補助13萬7,400元;因黃沈艷珠喪禮家屬奠儀收受共14萬5,400元,均交由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黃朝洲之弟黃朝桂證稱:黃沈艷珠的喪葬費用由黃文成黃文杰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共同支付,因為有勞保年金、勞保喪葬津貼補助及奠儀收入,所以用上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不足的部分,就除以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請領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給付,該款項加上奠儀以支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由黃文成黃文宗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平分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亦辯稱:由我先行代墊支付喪葬費用,後經兩造協議以申請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勞保喪葬補助及奠儀共用於支付黃沈豔珠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兩造成立「以申請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勞保喪葬補助及奠儀共同支付喪葬費用,不足部分由黃文成黃文宗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平均分擔」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㈢因黃沈艷珠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共39萬6,910元,其中包含購入臺中市○○○○○○○○○○號A3A0000000、A3A0000000兩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之費用24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款項用於黃沈豔珠之喪葬費用,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尚無應交付所收取之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其依照系爭協議受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朝洲13萬8,334元、黃文成10萬3,434元、黃文宗3萬6,134元,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花費24萬元,其中黃沈艷珠之骨灰僅使用一個塔位,被上訴人卻將兩造共同出資之塔位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可見其就系爭款項屬於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系爭塔位係為黃沈艷珠之喪葬事宜購入,而依系爭協議以系爭款項支付,亦僅生系爭塔位權利歸屬是否應由兩造共享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或依委任契約收取、使用系爭款項無關,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塔位為自己單獨所有,反論系爭款項非依系爭協議支出。
 ⒉細譯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判決,實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其等非系爭塔位所有權人,不得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三、㈡)。並未認定上訴人得否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塔位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判決結果,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被上訴人給付黃朝洲13萬8,334元、黃文成10萬3,434元、
黃文宗3萬6,13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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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