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00號
TCDV,114,簡上,20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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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康毓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而兩岸
係條例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
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卷附鄭慶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
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公證書即明(原審
卷第25-29、33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配偶鄭慶章間有後述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為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
人所為侵權行為地兼括在臺中市大甲區。依前開說明,本件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鄭慶章於民國82年3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
外人乙○○,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訴
人曾與鄭慶章在臺定居數年。後為經營事業,約定由上訴人
攜子乙○○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操持公司事務,鄭慶章留臺處理
接洽業務,並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往返臺灣、大陸地區。惟鄭
慶章自109年起無故未再至大陸地區與上訴人及康誌龍團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鄭慶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鄭慶
章為有配偶之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與鄭慶
章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行為,及在
鄭慶章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侵害上訴人基於鄭慶章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期間鄭慶章甚且將其於
106年3月15日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鄭慶章贈與系爭房地前
之租金收入亦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不否認有與鄭慶章交往,交往期間並有逾越普通朋
友分際之行為,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維持數餘年,堪認被上
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鄭慶章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已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
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審證人姜鈞耀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立場一致,並
鄭慶章騷擾及侮辱被上訴人而迴護被上訴人,證述已有偏
頗。而依原審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劉建宏證述略以鄭
慶章有說丙○○跟他同居鄭慶章甲○○原本就是夫妻,鄭慶
章有提過他跟甲○○的婚姻還是存在的,乙○○鄭慶章有說丙
○○大陸要用到錢會透過乙○○丙○○處理,其拿東西去鄭慶章
加工時,有看過乙○○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家坐著
聊天,曾問鄭慶章是否也要去漳州你老婆兒子那邊,鄭慶章
回說會回漳州時,丙○○也在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
人之子乙○○鄭慶章之子,亦知悉乙○○與上訴人定居在大陸
地區。衡情乙○○來台探親居住在鄭慶章家時,與被上訴人有
談及大陸地區家庭狀況及業務經營等,被上訴人亦曾向乙○○
求證鄭慶章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況原審證人劉建
曾多次在被上訴人面前提及鄭慶章前往大陸地區期間是否
將前往漳州老婆住家,被上訴人在場聽聞卻無特別表示,益
被上訴人與鄭慶章交往期間已知悉鄭慶章大陸地區尚有
配偶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與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
雖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
至110年5月同居,期間曾數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主觀上
認為鄭慶章係已離婚之人,並無認知上訴人與鄭慶章間婚姻
關係仍存在之主觀歸責事由。且系爭房地係於106年3月8日
,由被上訴人出資97萬元、鄭慶章出資406,000元,經法院
拍賣程序共同拍定購入,因故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鄭慶章
下,後於111年間與鄭慶章以400,000元達成共識,由被上
人陸續匯款計40萬元給付鄭慶章鄭慶章同意將系爭房地所
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又當時鄭慶章被上訴人表示形
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以節稅
,故同意由鄭慶章於111年3月16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實則系爭房地係由
被上訴人先出資97萬元,後又給付鄭慶章40萬元,屬被上
人自行出資有償購買,非上訴人所稱係由鄭慶章贈與被上
人,且被上訴人與鄭慶章亦因系爭房地交惡,終致分手等語
。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鄭慶章已婚
而具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證人乙○○之證述與
原審證人姜鈞耀之證詞矛盾,且與常情有違,無法排除乙○○
受上訴人或鄭慶章請託而為特定證述內容之可能。被上訴人
否認曾向乙○○詢問鄭慶章之婚姻狀態為何,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甫與鄭慶章交往,彼此仍具相當之互信,被上訴人直接
鄭慶章確認婚姻狀態即可,何須向乙○○確認?乙○○於本件
作證時距102年已有12年之久,且乙○○證稱不記得當時2人談
鄭慶章婚姻關係之端緒,可知當時別無特殊而具記憶點
重大情事發生,然乙○○竟能單獨清楚記得本件待證事實,其
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本件無任何客觀物證,不得僅
乙○○之單一證述,率認被上訴人知悉鄭慶章為已婚之人。
 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與鄭慶章交往時,鄭慶章已60餘歲,身
體欠佳,故被上訴人僅與其發生過1、2次性行為,侵權程度
輕微;上訴人與鄭慶章雖為夫妻,然自102年至112年底提起
本訴前均未入境臺灣,與鄭慶章長期分隔兩岸,難認其有維
繫與鄭慶章婚姻感情之努力,所受精神上損害應屬有限,被
上訴人僅高中畢業,擔任政府約聘人員,並需撫養就學中之
次子及未成年之三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實
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
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暨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鄭慶章於82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
登記結婚,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與
鄭慶章育有一子乙○○及上訴人與鄭慶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暨
被上訴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與鄭慶章有逾越一般
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至110年5月同
居,期間曾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
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2015)漳證民內字
第1167號公證書及鄭慶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
-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鄭慶章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同居
發生性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基於與鄭慶章間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鄭慶章為有配偶之人
乙事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乙○○即上訴人與鄭慶章之子於本院到庭結證陳稱:除疫
情期間外,伊自小學起寒暑假都會回臺灣,每年到臺灣1、2
次,每次停留7-10日不等,住在鄭慶章臺中市大甲區住家;
2013年回臺灣時家裡多1個阿姨,吃飯、生活均在一起而認
被上訴人;伊在臺期間與被上訴人互動良好;父親一開始
說是鄰居,後來伊自己慢慢發現被上訴人與鄭慶章住在一起
,且相處親密,與鄭慶章是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私底下
會問伊狀況、問母親狀況,問父母親感情好不好、問父母親
有無婚姻關係,伊回稱父母親還有婚姻關係,每次回臺被上
訴人都會詢問狀況;被上訴人第一次詢問父親婚姻關係之具
體時間不記得,應該是2013年時,被上訴人詢問伊多久回大
陸,母親會不會回來?被上訴人幫父親做家務,伊會幫忙,
2人單獨在一起的時候詢問的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
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曾向證人乙○○詢問鄭慶章與上訴人間之
婚姻關係,並獲證人乙○○之肯定回覆。
 ⒉被上訴人雖以無法排除證人乙○○受上訴人或鄭慶章請託而為
特定證述,並否認證人乙○○陳述之真正。按人證為證據方法
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
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此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
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證稱國小寒暑假都會回臺灣,每年到
臺灣1、2次,每次停留7-10日等情,與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調之乙○○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證人乙○○
2013年起至2019年止,每年均有入境臺灣,每次入境時間約
1-2週之紀錄相符(本院卷第85頁);又原審證人劉建宏
稱:伊拿東西去鄭慶章家時,有看過乙○○丙○○鄭慶章
時都在鄭慶章的家,坐在那邊聊天;曾經有在鄭慶章大甲的
家,丙○○也在,伊有問鄭慶章說這次去大陸,是否也要去『
漳州你老婆』那邊嗎,鄭慶章說「對」這次行程也會回漳州
丙○○也在場,上述情形,至少有2次,伊詢問鄭慶章時,
丙○○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201-204頁),足見被上訴人
知悉證人乙○○為上訴人與鄭慶章之子,亦知悉乙○○與上訴人
居住在大陸地區,且於證人乙○○來臺時,證人乙○○鄭慶章
被上訴人係共同居住在鄭慶章大甲住處,3人會同坐聊天
閒話家常,則被上訴人在102年間與鄭慶章結識交往之初,
於證人乙○○來臺同住時,向證人乙○○求證詢問鄭慶章與上訴
人間婚姻、感情狀況,核屬符合一般男女交往初期之心理狀
態,難謂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再參酌證人劉建宏證稱至
少2次於被上訴人在場時詢問鄭慶章去大陸是否會去「漳州
老婆」處,當時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明顯外表之表現,鄭慶章
對證人劉建宏之詢問亦無敷衍或迴避之反應,而是明確回稱
會去,堪認鄭慶章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就其婚姻狀況並無
刻意隱暪被上訴人之舉。證人乙○○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復無何項明確事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
證人乙○○身份即遽予否認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至於被上訴人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與原審證人姜鈞耀所證
相互矛盾乙情,按:原審證人姜鈞耀於原審之主要證述內容
係證稱鄭慶章在其小學5年級時有單獨向證人表示已經離婚
,也有在全家人在場時說已經離婚及曾向證人姜鈞耀解釋為
何不被上訴人結婚之原因(原審卷第209-210頁),核係
就證人姜鈞耀鄭慶章間互動往來之情節為證述,與證人乙
○○於本院前開所證係證人乙○○來臺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
往來,本屬二事,證人姜鈞耀乙○○既係各自就與鄭慶章
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對話情節為證述,縱2人所證之內容互
異,亦不能指為相互矛盾,更無從據此即否認2位證人各自
證述之憑信性。
 ⒋本院綜合證人劉建宏乙○○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及參酌證人
劉建宏所述被上訴人與乙○○鄭慶章間互動情節、證人乙○○
之來臺紀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合常情或有事證足認為虛偽之情事,本院因認證人康龍認之
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鄭
慶章間仍有婚姻關係乙情,應堪信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同
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
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㈣被上訴於知悉上訴人與鄭慶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自1
02年起至110年間與鄭慶章交往、同居,並曾有性行為,被
上訴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並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福,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上訴人基於與鄭慶章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家庭、財產及收入狀況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
、侵害時間,其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
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福,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
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原審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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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