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張豐全
宋桂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上訴 人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國
訴訟代理人 劉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張豐全、宋桂芳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
臺幣10,458元,及上訴人張豐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上
訴人宋桂芳自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458元,及自民國11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進國並
當庭承受訴訟,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覆被告准予備查函文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10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民國108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52,290元本息),而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
再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管理費10,458元,
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4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3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
加。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龍邦綠園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
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每戶每坪
25元,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系爭建物之
室內實際使用面積坪數為77.73坪,應繳1,943元及加計公共
持份每戶500元,每月管理費應為2,443元,每三個月應繳7,
329元。然上訴人每三個月僅繳付2,100元,自113年3月31日
往前計算5年之管理費,共短繳104,580元,因上訴人之權利
範圍各2分之1,應各給付之金額為52,290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2,29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113年4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期間每期仍僅繳交管理費2,100元
,共短繳20,916元,應各再給付10,458元本息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10,45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屬店面,並非住家,在82年系爭社區
規約訂定前,乃以契約約定店面按每月每戶計收管理費700
元。又系爭社區109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將店面
管理費每戶調漲100元但決議未通過,另被上訴人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調漲管理費。再者,由被上訴
人之各期管理費明細表以觀,未見其將上訴人之戶別列為欠
繳,亦可見其中如非店面者均有記載坪數,如為店面則無記
載坪數,且依被上訴人開立與上訴人之108年至112年管理費
收據,均有註記因繳清各年度管理費並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而各折抵1,000元,是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況且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管理費繳清之意思表示,縱然出於錯誤
亦因其過失所致,不得撤銷,又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表明上
訴人已結清各期管理費已近30年,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違反誠信原
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規約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1、2項、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對於
系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社區並訂有規約乙節
均不爭執,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即應共同遵守
規約所訂事項。又查,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訂定:
「管理費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負擔之
;管理費每戶25元/坪,加公共持分每戶500元整(空戶亦同)
。繳費週期為三個月」(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就系爭社區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係屬住家或店面而設立不同之管
理費計算標準,而均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2
5元/坪,加計公共持分每戶500元之金額為每戶應繳之管理
費。又查,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82.74平方公尺、第二層
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陽台9.32平方公尺、花台9.43平方
公尺,室內面積合計為256.99平方公尺,總坪數為77.73坪
,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司促卷第13頁)
,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應為
2,443元,每3個月為一期應繳7,329元(計算式:【25元/坪
×77.73坪+公共持份每戶500元=2,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個月=7,329),而上訴人自承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僅每月繳交700元管理費,堪認上訴人未依系爭
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
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
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
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判決參照)。另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一般公寓大廈社區
中住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未必全然相同,其區別之主
要原因通常係考量店面使用公用設備之範圍、對於社區管理
維安費用之負擔等事項,並參酌全體住戶之意見而決定。據
此,如社區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均依固定之標準向一般住家
與店面收取不同之管理費,或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使住戶正當
信賴該等管理費計收標準等情形,嗣後卻改按相異之標準請
求管理費時,即容有依禁反言等誠實信用原則檢驗之餘地。
而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82年間起迄112年3月止,均因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店面而僅每月收取管理費700元,且於1
11年2月、112年2月間皆因認上訴人未欠繳110年度、111年
度之管理費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各折扣1,000元管理
費,並於系爭社區111年2月5日管理費收據記載:「管理費
應收月份111/1-3合計2100;其他區權會-1000總計1100」;
112年2月14日管理費收據上記載「管理費應收月份112/元-3
月;合計2100;扣區權會1000總計1100」之文字等節,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有上開管理費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先
前誤認上訴人沒有欠管理費而為上揭行為,嗣於112年5月間
經系爭社區多名住戶反應相關收費不公平,才發現上訴人未
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繳交管理費,故其後即均未給予上訴人上
開管理費折扣並在該等收據上註明前開文字(見本院卷第13
3頁),亦有系爭社區113年1至3月之管理費收據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0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長達約30年之期間內,長
期反覆以自身行為,創造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依系爭社
區前揭規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外觀,卻於113年8月
2日、114年9月8日始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請求前揭
管理費(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上訴人
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有違禁反言之誠
實信用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補繳112年3月底以前之管理費部分,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112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部分,並無上開足使上訴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外觀,此部分應屬有據,而
上訴人每3個月為一期應繳管理費7,329元,業如前述,扣除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期各已繳納之管理費2,10
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之管理費20,916元(計算式:【7,329元-2,100元】×4期)
,亦即上訴人應各補繳10,458元(計算式:20,916元÷2人)
部分,即為有理由。
㈢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補繳113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之管理費20,916元(計算式:【7,329元-2,100元
】×4期),亦即上訴人應各補繳10,458元(計算式:20,916
元÷2人)部分,依前揭說明,亦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上訴人張豐全、宋桂芳翌日即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29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各
給付10,458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2人翌日
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管理費10,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上訴人張豐全、宋桂芳翌日即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29
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10,458元本息部分,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