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6號
TCDV,114,簡上,16,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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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國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狄龍
吳宿
廖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國權(下簡稱廖國權)主張: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廖國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狄龍吳宿涯、廖偉宏(下簡稱狄龍吳宿涯、廖偉宏 ,並合稱廖狄龍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廖國權多次 催請渠等遷出,均置之不理,致廖國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狄龍等3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廖狄龍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廖國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二審補稱:
 ㈠否認鄭水嬌生前有默示同意廖狄龍等3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假設有此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廖狄龍等3人主張廖 國權應受使用借貸關係拘束,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廖國權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訴請廖狄龍等3人遷讓房屋非基於 損害他人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㈡同位於太平區中山路二段81號二層房屋即系爭房屋附近之相



房屋每月租金達1萬9,000元,足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 通便利,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堪稱便捷,是廖狄龍等3 人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見解,廖狄龍等3人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每月1萬5,000元,應屬適當。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狄龍等3人抗辯:
一、廖狄龍原審抗辯:系爭房屋父母我們住的,接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為廖國權所有,不清楚房地過戶情形 ,廖偉宏原審抗辯:同廖狄龍所述,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宿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於二審補稱:廖狄龍等3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鄭水嬌存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為鄭水嬌興建,廖狄龍等3 人係基於同居或家屬身分而衍生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使用目 的、經過期間、借用人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觀之,應係供廖 狄龍等3人一家安居使用至終老之目的,故自民國85年迄今 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自屬有權占有。廖國權為鄭水嬌之 子,廖狄龍之弟,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且已同意廖狄 龍等3人繼續居住使用,自應受鄭水嬌與廖狄龍等3人之使用 借貸關係所拘束,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廖狄龍 等3人為無權占用,廖國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段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8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 5萬3,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廖狄龍等 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廖國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國權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3,0 82元。廖狄龍等3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1至27頁),而廖狄龍等3人現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是廖狄龍等3人既辯稱 其等非無權占有,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廖狄龍等3人辯稱:鄭水嬌同意廖狄龍等3人長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其等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供廖狄龍等3人一家 住至終老為止,而廖國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該使用借貸 契約應對其繼續存在,故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等語 ,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廖金絨於本院證稱:伊與 廖國權是兄妹,廖狄龍是伊大哥吳宿涯是大嫂,廖偉宏是 姪子。媽媽鄭水嬌的意思是讓廖狄龍一家在那邊住,沒有要 趕他們的意思,媽媽有同意,但可以住到什麼時候伊不清楚媽媽沒有說要讓他們住到終老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且依廖狄龍等3人一家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亦不足認 定有供廖狄龍等3人一家安居使用至終老之目的,廖狄龍等3 人亦無其他舉證,足認鄭水嬌雖有同意廖狄龍等3人使用系 爭房屋,惟並無同意廖狄龍等3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㈢況且,縱使鄭水嬌與廖狄龍等3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按 債權與物權於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相同:物權具有對抗一般不 特定之人之效力;而債權僅在訂立債權契約之特定當事人間 存有拘束力,亦即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將債權關係賦予可 以對抗或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亦即將債權關係物權化,毋寧 是例外之情形。民法中雖有少數此類債權物權化之規定,如 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第426條之1(基地租賃契約) 、第826條之1(分管契約)等,然並未規定一般性使債權契 約具備物權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規則,且於使用借貸契約更無 此種規定,是使用借貸契約一般而言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鄭水嬌與廖狄龍 等3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該債權契約之效 力僅存於契約雙方之間,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依上 開說明,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兼以使



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自難認得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而使繼受人即廖國權受 該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準此,廖狄龍等3人尚不得以其等 與鄭水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認對於廖國權繼續存在。廖狄 龍等3人復以廖國權同意渠等繼續居住應受鄭水嬌與廖狄 龍等3人間之使用借貸拘束,惟為廖國權所否認,其並未舉 證證明廖國權有同意渠等繼續居住,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廖狄龍等3人另抗辯廖國權訴請渠等遷讓房屋,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查,廖國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就該屋本即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依法自得請求廖狄龍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要難僅以 廖狄龍等3人年事已高或經濟不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 要,卻遭廖國權要求遷離等情,逕認廖國權係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廖國權因 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廖狄龍等3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情 形。從而,廖國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廖狄龍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廖狄龍等3人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廖 國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狄龍等3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土地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㈡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住商用,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 完成日期為68年3月20日,屋齡已近45年,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27頁),現況老舊殘破 ,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廖 狄龍等3人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7%計算廖狄龍等3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240元(原審卷第209頁),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件可稽,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2,300元(原審卷第33頁),合計3 2萬8,7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8.77平方公尺×2,240 元+15萬2,300元=32萬8,745元)。而依此標準計算,廖國權 所得請求廖狄龍等3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1,918元(計算式:32萬8,745元×7%÷12=1,9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廖狄龍等3人雖抗辯原審以年息7%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 計算,並提出上開現況照片為憑。然原審業已綜合審酌系爭 房屋屋齡、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以年息7%計算,無何違反常情或不合情理之處, 所辯自難為採。另廖國權雖提出位於太平區中山路二段81號 二層房屋即系爭房屋附近之相鄰房屋每月租金達1萬9,000 元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81頁),主張原審認定 之金額過低,然其所提資料無從證明房屋之屋況情形、老舊 程度與系爭房屋相同,無從以此資料證明廖狄龍等3人所獲 利益即高達廖國權所主張之1萬5,000元,原審之認定基準較 為客觀,尚無違誤,廖國權以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廖國權請求廖狄龍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廖 國權,及廖狄龍等3人自112年9月12日起,均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惟判決所命之給 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 明。考量廖狄龍等3人一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廖 狄龍及其配偶均已年邁,廖偉宏國中學歷,目前無穩固收 入,尋覓其他居所不易,並審酌兩造對履行期間之意見(本 院卷第242頁),爰酌定廖狄龍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 行期間為4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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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