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14號
TCDV,114,簡,14,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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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祐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9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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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