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妻,前經鈞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O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並已於107年10月9日向法院陳報財產
。今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因附表一之不動產未臨道路,一直
無法出售,現遇鄰地438號鄰居要重建,始協議請鄰地所有
權人以公告現值予以購買,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受監護
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處分出售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又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多筆不動產,其中附表
一之不動產,已與鄰地所有權人OOO簽立買賣契約書,且本
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之子女OOO、OOO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590號監護宣告卷
宗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54號陳報或報告事件
卷宗、親等關聯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系爭不動
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受照顧之
情形,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併發巴金森症,全身僅眼球能平
移,經醫院判准聘外籍看護二名,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及耗材費用合計約63,436元等情,有看護薪資表、居留證及
健保費計算表等可佐,尚堪採憑。再相對人之全部財產主為
多筆不動產及現金約28萬餘元,其113年全年收入為利息收
入約1千餘元、國民年金120元及重陽敬老金2,000元等情,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相對人財
產所得可佐,依相對人上揭財產狀況及收入支出情形,足認
相對人之現金餘額已不足支付數月所需。再查,聲請人主張
因附表一不動產未臨道路,交易困難,遇鄰地所有人要重修
受損建物,故協議鄰地所有人以公告現值1,528,200元購入
而出售附表一不動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
現場照片可佐,再參以出售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可供支付月需
約63,436元之相對人約2年支出,復相對人入不敷出亦有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堪認本件處分符合相對人利益。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附表二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尚屬必要,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 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 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 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 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1,528,200元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予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