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62號
TCDV,114,監宣,86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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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
  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每月須支出相當生活、醫療、借
貸利息、看護等相關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或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第214建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及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
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
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
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
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聲請人就
處分或出租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現由受監護宣告人居住之不動
產之必要性,即其就處分不動產之價格、該買賣價金與市價
相當之證明,及出租不動產之價格、出租後如何安置受監護
宣告人等情,均未提出處分或出租之契約書,以說明即該處
分或出租行為是否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難認
已就處分行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出租,且尚未出售等情在卷,則本件
既無買賣雙方欲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亦無出租之租賃契約
書,本院無從審酌所欲為之「具體處分」或出租金額及之後
安置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本件處分、
出租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有許可必要,本件聲請經核與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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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