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42號
TCDV,114,監宣,84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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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



相 對 人 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大甲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前經鈞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42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OOO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經醫診治療但不見起色,現已喪失
自理能力,並於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依相對人之財務
結算至111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代為管理之現金為新臺幣(
下同)947,771元。聲請人每月代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
,現金存款至114年7月9日餘款僅剩272,262元,若以113年1
0月至114年7月平均花費計算每月約為29,598元,依上正常
支出費用,迨至115年4月即將花費殆盡。茲為相對人之利益
,支付相對人照護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之必要,現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已於114年8月1日以728萬元出售於第三人OOO,而附表一土
公告現值為3,419,475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72,500元,以
上合計3,591,975元,是本件買賣價金顯已高於公告現值
額一倍以上之價額。相對人之子女OOOOOOOOO等人均表
示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處分出售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且本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子女OOO、O
OO、OOOOOO之全體同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度監宣字第424號監
護宣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財產清冊陳報狀暨本院准予
備查函及買賣補充協議為證,並有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
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
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受照顧之情形在卷,
復相對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敬老津貼約4,049元收入,
其存款餘額於114年7月9日僅餘272,262元,其財產僅餘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亦有稅務資訊查詢所得財產資料、臺中大甲
郵局帳戶明細可佐;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111年7月間入住
永康護理之家,現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約29,598元等情,亦有
上開郵局帳戶明細、永康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可參,亦堪採憑
。則依相對人上揭財產狀況及收入支出情形,足認相對人入
不敷出,其存款餘額已不足支付數月所需,是聲請人主張有
出售不動產必要乙節,尚屬可採。又查,系爭不動產以728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OOO,以總坪數(含建物、屋頂突出物)
約42.4坪計算,每坪約17.2萬元,再參以鄰近社區一樓作店
面使用之透天厝之交易行情於114年間係每坪18.5萬元,有
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系爭不動產出售
價格可供支付月需約29,598元之相對人約20年以上支出,再
佐以相對人入不敷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本件處
分堪認本件處分符合相對人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以附表二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尚屬必要,且符
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
規定,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
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 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 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 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95.2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
㈡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總面積14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1,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附表二: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728萬元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予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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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