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本院
卷第16頁)、親屬系統表(第17頁)、丙○○同意書(第18頁)、
戶籍謄本(第9~14頁)、診斷證明書(第15頁)為證,並有二親
等查詢資料可參(第20~23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清濱醫院
精神科醫師曾世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董員因老人失智
症合併妄想,存在視幻覺、生活無法自理、呆滯狀態,甚少
語,已無法理解與溝通,無辨識能力,須全日坐輪椅,生活
完全須他人照顧。因腦部已嚴重退化,為重度失智症,造成
其認知功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嚴重損傷,人時地不清,面對問
題之應答均無法被理解,此功能損傷已持續多年而逐漸惡化
,評估其病情改善之可能性極低,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第32~34頁),綜上,應為監護宣告,認為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