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自民國111年4月起
安置於護理之家至今,生活自理能力及理解力較薄弱、工作
上較易受騙,聲請人對相對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雖能對答
,但回應正確性較不可靠且偶而答非所問,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平時僅相對人之乾爸乾媽前來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然因
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歿、手足自幼即出養而無往來,相
對人已無親屬照顧。為此,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資
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件經送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因中度
智能障礙,回復可能性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
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相對人之父母
均已歿、手足均已出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相對人已
無親屬可資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足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