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
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張修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鑑定結果未達監
護宣告而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本院
卷第19頁)、親屬系統表(第7-1頁)、張修維同意書(第20頁)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第8、13~15、22~34頁)、診斷證明書
(第7頁)為證,並有二親等查詢資料可參(第10~12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廖俊惠醫師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經診斷因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
坐於輪椅上,插鼻胃管,態度配合,情緒大致呈穩。可大致
理解一般對話,可報告其生日、年齡、指認太太,思考反應
較慢,語言表達較簡單,對於其他個人訊息的回憶感覺較片
段(因多需要協助其拼湊),命名過程亦有些微找字困難。目
前尚以為總統為陳水扁,無法回答現任臺中市市長,無法回
答如何去臺北(只說搭捷運),無法完整回答如何繳保費。鑑
定判定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相
對人意願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暨聲請人為相對之妻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經核應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