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8號
TCDV,114,監宣,3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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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均年邁,
已無工作能力,而相對人正值求學階段,加上食衣住行等生
活開銷,聲請人已無法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故為相對人
照護所需,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同居之祖父母,登
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未成年人監護登記
申請書、監護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
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惟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4,984,212元,聲請人以237萬元出售
,顯然遠低於公告現值。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狀
道路使用,且屬多人持份之土地,相對人均持分各8分之1,
交易價值來說較為低廉,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尚屬合理
等語。惟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低於
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所
提說明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價格應低於公告現值
,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難認
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一、台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各8分之1 ,共8分之3。
二、台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相對人各8分之1 ,共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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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