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2號
TCDV,114,監宣,31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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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辦理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
丙OO、丁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代
相對人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31號分割遺
產訴訟,須先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許可處分
之裁定。被繼承人丙OO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丁OO孫女戊OO(長子己OO先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由
其長女戊OO代位繼承)、次女庚OO、次子辛OO、三子壬OO
5人,各應繼分5分之1;嗣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甲○○、孫女戊OO(長子己OO先於被繼承
丁OO死亡,由其長女戊OO代位繼承)、次女庚OO、次子辛
OO等4人,各應繼分4分之1。爰請求裁定准許按聲請狀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㈡茲因聲請人曾對其中繼承人辛OO及其配偶癸OO盜領被繼承
丁OO帳戶存款,提起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
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聲請人語渠等因此交惡,互不往來,
故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故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聲請
人代相對人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亦是按相對人之應繼分
求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
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
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
繼承人丙OO、丁OO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OO、丁OO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故將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以分割繼承,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有
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
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
為之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為處理分割遺
產事宜,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一、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四、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五、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七、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



之85)。
八、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九、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十、新竹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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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