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114年度,3號
TCDV,114,消簡上,3,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芮恩美學診所詹益銘

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
被 上訴人 林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上訴人診
所接受一般皮秒之體驗課程,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法預期
下,向被上訴人推銷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金額龐大
,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豈料上訴人竟仍請被上
人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位勾選「否」,並
帶去抽血,再於被上訴人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血頭暈症狀及
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提出再生因子
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名。嗣被上
訴人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上訴人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
交易,且上訴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
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
訴人於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
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
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上訴人服
務人員稱欲改善黑眼圈,上訴人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
額,最終被上訴人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
,故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動出擊向被上訴人進行推銷,且上訴
人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和上訴人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
經驗,自接受上訴人提供諮詢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
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被上訴人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
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
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被上訴人係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
約,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故本件顯非上
訴人未經邀約致被上訴人有「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
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政法規上
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系爭契約
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依本
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女神卡商品。該商品
包含2堂主要治療範圍為改善淺層班點之皮秒雷射療程,且
該女神卡商品內容約定如購買人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開卡作
業,上訴人將多贈送被上訴人1堂皮秒雷射療程。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其欲
預約113年6月8日10點30分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接受女神卡商
品內容之皮秒雷射療程。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由上
訴人於該日18時7分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女神卡商品進行開卡
作業。
 ⒋於前項所示開卡作業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
女神卡商品之目的在於改善臉部班點及痘疤。上訴人於獲悉
該表示後,有向被上訴人詢問除上開徵狀外,是否尚有其他
在意的地方,被上訴人此時提及其欲改善顴骨上的黑眼圈。
 ⒌上訴人係於受被上訴人為前項所示之訴求後,向被上訴人表
示原先購買之課程無法改善痘疤及除斑之效果,另推薦再生
因子課程並稱會贈送蜂巢皮秒療程,蜂巢皮秒療程有改善痘
疤及斑點之效果。
 ⒍兩造於113年6月7日成立總價15萬元之系爭契約。
 ⒎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
 ⒉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立法理由記載:「另參
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
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
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
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
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
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訪問交易型態的特徵,在於消費
者在這類場所之中,並無締約之心理準備,企業經營者對之
銷售之突襲情況下,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之考慮
與欠缺商品比較之機會,而處於資訊不充分的狀態。是法條
所規定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屬例示規定,其他場
所則屬概括規定,其他場所之解釋亦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
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且參諸上開立法
目的,正係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同時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實
體場所,積極主動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心
理壓力,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周延進行締約與否之決定,始
需定義為訪問交易,並享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至於企
業經營者提出各式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行銷手法,本屬企業經
營之必然行為,如消費者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
給予企業經營者推銷之機會,而無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
備而締約之情形,即非屬上述「訪問交易」範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營業
處所,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女神卡商品進行開卡作業,於開卡
作業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女神卡商品之目的
在於改善臉部班點及痘疤,上訴人獲悉後向被上訴人詢問除
上開徵狀外,是否尚有其他在意的地方,被上訴人提及其欲
改善顴骨上的黑眼圈,上訴人遂推薦再生因子課程並稱會贈
送蜂巢皮秒療程,兩造始成立系爭契約,綜觀上情,被上
人事前即知悉其前往之處所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顯非在毫
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前往,況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消費前,應得
預期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應有商品出售、推銷,而有心理準備
,且得事先對於同類產品為一定比較、瞭解,是檢視系爭契
約成立之處所、被上訴人前往之過程、買賣契約成立之經過
,並斟酌系爭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曾主動展現了解商品之
意願等因素,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於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經
被上訴人誘使至渠營業處所締約,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定義不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
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返還價金及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
方式優惠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
查,系爭課程係以改善黑眼圈為美容之目的,且係上訴人員
工向被上訴人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予
被上訴人,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
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
非屬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1/1頁


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