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覲麟
被上訴人 鄧炳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行為,僅
為私人電話通知,不構成妨害名譽,僅以形式要件排除民法
第195條之適用,未完整審酌人格權侵害成立要件。惟本件
與刑法規定「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同,係以民法第195條
保護之「名譽感、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不法侵害,致上訴人
精神與心理損害。實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在總院獨立
診間與副院長歐昱麟溝通,以了解上訴人之寵物於分院診療
過程之醫療用藥及處置爭議,期間接獲被上訴人來電,因診
間有背景音樂,為求通話清晰,被上訴人應可預見上訴人開
啟免提模式接聽。而上訴人始待以詢問與釐清方式,無任何
辱罵或非理性言詞,被上訴人卻自通話開始即帶有敵意,並
故意指責上訴人「不要再騷擾院方」、「(院方)樓下要報
警,是他制止」等語,上訴人乃轉而請求櫃檯報警,並離開
診間至大廰,於櫃檯附近反覆請求協助。是上訴人未以激烈
不當語氣,未有挑釁言語,僅不斷表達可配合院方報警,被
上訴人卻突然情緒激動、提高音量,於電話中以「真的是王
八蛋」等語辱罵上訴人,致櫃檯人員與其他顧客皆能聽聞,
非屬被上訴人單純情緒失控之偶發發洩語句,反係明確指涉
上訴人,具主觀侮辱意圖,已羞辱上訴人人格。而被上訴人
為專業執業獸醫師,應於爭議發生時,提供合理說明,卻反
使用高度侮辱言詞,在通話中失控罵人,羞辱上訴人,屬不
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對上訴人社會評價重大貶損,構成
民法第184條後段及195條第1項所稱「以侮辱行為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卻於原審開庭時辯稱不知上
訴人周圍有人,上訴人在原審反駁上情,即上訴人已告知被
上訴人「我正與院方人員談話,稍後再去分院找你」等語,
亦告知欲請求櫃檯報警,期間並3次請求櫃檯人員報警,被
上訴人在兩造通話中悉皆知曉,竟以輕蔑語氣覆稱「你甘願
一點好不好」、「要報警你自己報,別騷擾他們」等語,足
認被上訴人能清楚知道上訴人身處大廰,必能預見有工作人
員與其他人在場,亦證被上訴人飆罵之意圖。且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離開醫院後,再度來電質問「為何掛電話」,上訴人
重申上開辱罵言行,被上訴人不僅未道歉,反情緒激動回嗆
以具高度羞辱與挑釁意味「我一定(會)准許你告死我!」
等語,亦認被上訴人連續加重惡意,造成上訴人重大精神壓
力。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因被上訴人應能
預見有可能開免提,即使未能預見上訴人使用免提,惟其辱
罵言語已超出醫病糾紛所應有討論範圍,構成打擊上訴人人
格,致影響上訴人身心及睡眠,並飽受飲食失調,甚至身心
科與中醫就診,足證重大影響上訴人身心健康,屬民法第19
5條所稱「精神上損害」。原審判決過於偏重「侮辱是否公
然」之形式判斷,未審酌整體情節,即上訴人正處於視為親
人的貓咪離世之心理脆弱狀態,被上訴人上開來電具主觀重
大過失,表達言語亦極具羞辱,上訴人無故意公開擴音,如
僅以「非公開」排除人格侵害,顯有違法不當。
㈡原審判決僅以「雙方言語攻防不構成要件影響」為由評價,
未審酌及記載證人歐昱麟之證詞,被上訴人亦當庭坦承飆罵
,未就上開具體證據為審酌與說明,已構成民事訴訟法226
條第2、3項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且原審判決未審認上開事
發具體情境與被上訴人後續行為所致加重損害,判決理由有
重大欠缺。再原審判決引用刑事不起訴處分理由,否定被上
訴人具有公然侮辱之意圖,未獨立審酌民事責任,僅因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擴音狀態即排除其責任,顯非民事審理應
有標準,原審判決難謂周延。又上訴人就本件爭點之一為被
上訴人是否有主觀意圖辱罵上訴人,在原審曾要求調取被上
訴人所在診間監視畫面,以明究否院方欲報警經被上訴人制
止,亦僅被上訴人單方欲對上訴人為口頭威脅警告,並佐證
兩造通話之真實情況,卻遭以「資料刪除」、「畫面已刪除
」而未予提供,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證據不利推定原則,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未就此有所評價或推論,構成裁量
未盡,屬審酌怠失。
㈢依兩造間錄音,可見上訴人明確表達醫療爭議後,被上訴人
未就藥物加量及檢查缺失等為正面說明,反覆以「專業判斷
」推諉,質問上訴人未選擇住院,甚誤導他人誤認上訴人為
騷擾者,致上訴人情緒崩潰質問以身為一位獸醫怎可說出這
樣的話,離開診間請求報警,顯見兩造溝通非對等關係,係
被上訴人主導下權力施壓與精神打擊,進而以辱罵「王八蛋
」等語終結對話,為極不當之醫療應對,非醫病爭議所容忍
之「合理語氣」。且上訴人未於醫療爭議後數次對同一批人
員反覆要求解釋,亦無騷擾行為,上訴人固曾二次親自前往
院所求助(一為至分院看監控,一為應副院長要求前往),
並於113年8月5、7、9日三度去電,然接聽人員皆不同,且
每次皆經對話方要求重新陳述及承諾轉達,但遲至同年8月9
日皆未獲主動回覆,嗣分院副院長始來電說明,更因其與現
場說法不一,上訴人始於113年8月13日前往總院面談。被上
訴人於兩造醫病爭議中,以情緒性語言對上訴人進行人身侮
辱,「王八蛋」一詞非針對事件,係針對人,並致上訴人極
大精神傷害,造成上訴人在公開場域「診間、大廳」自尊受
損,已違社會期待之醫師專業倫理與品格,構成人格權損害
。又醫院大廳櫃檯或副院長毆昱麟等他人當時在場,被上訴
人上開侮辱言語已達公然程度,亦經證人證述如前,並有監
控及就診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證,若僅以是否構成刑法「公然
侮辱」為標準,未就上訴人實際人格受損情狀為民事層面之
獨立判斷,恐有失衡。另被上訴人以個人觀點蓄意扭曲事實
,形塑上訴人為「騷擾院方」、「不尊重專業」之形象,致
他人誤解,進一步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請酌審被上訴人
上開不實言詞,除作為損害名譽之加重事證外,應納入衡量
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侮意與持續侵害意圖之判斷依據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2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決有未衡酌被上訴人整體
侵害之意圖,侮辱侵害事實已為公然,及上訴人因之受有民
法第195條所稱「精神上損害」等,暨誤認民法第195條規定
非刑事公然侮辱等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對小額訴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真意僅仍就原審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所為究否屬公然侮辱而合於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不法
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事實續予爭執而
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爭執,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理由欄內詳為敘明所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
判決之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對法律適用
之意見非逕可遽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刑事法庭、民
事法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縱有案情及證據上之
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就
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縱或與刑事案件認定結論有
所雷同,要難認據此即率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既均核
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難認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及未敘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
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