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2號
TCDV,114,消債職聲免,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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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月娥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月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聲請更生,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另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
行清算,於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
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
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
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
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3年4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6月間因
右手腕及右手指開刀,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仰賴其子負擔
  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5月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並
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並無可支配之所得,是其並無餘額,堪以
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
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
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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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