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時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裁定開
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亦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同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5,215元製作分配
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2月8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3年2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自本院11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4年8月止
,或因病休養,從事家庭手工,或在冰店工作,或打零工為
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7,000元不等,平均收入為19
,538元,又其113年、114年之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18,622元
、19,092元,相當或低於113年、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中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有
債務人114年6月1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債務人於
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時亦稱其每月收入大約23,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19,292元,並無扶養他人等語,顯見債務人自
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仍有餘額。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1月7日,其於109年間在麵店
工作,每月收入為18,270元,110年間則在麵店及早餐店工
作,每月收入分別為11,250元、9,450元,另曾領有紓困補
助共67,000元,其他收入共14,935元,109年至110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共計549,575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16元,
另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扣除該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補助款
及其打工收入後,每月仍須負擔6,373元至14,921元不等之
扶養費,109年至110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62
8,154元等情,此有債務人上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亦據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可憑。債務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2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已無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5,21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
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3年2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
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
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
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
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
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
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
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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