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焜輝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春龍(即統一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焜輝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焜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832,844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
04年3月4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
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
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5,050元(當時
債務2,471,758元),惟嗣伊當時每月薪資遭非銀行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9,530元(目前薪資為每月33,000元,仍
扣薪中),餘額僅剩18,420元,在扣除生活必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無力清償償務且不可歸責於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核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
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薪資袋
、繳款單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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