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柏軒(即黃昱承即黃健龍)
代 理 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柏軒(即黃昱承即黃健龍)自中華民國114年
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32,191元(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
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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