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84號
TCDV,114,消債更,38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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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嬅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嬅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15,467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26,823元(應領薪資31,73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薪資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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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