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光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古光遠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881,81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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