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玫玉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玫玉自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43,69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6,0
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資料、戶籍謄本、債務人財
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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