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仁行
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仁行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43,923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25,17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薪資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薪資証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0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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