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慧琳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慧琳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58,171元
,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0
00元至30,000元(含薪資及租屋補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司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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