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72號
TCDV,114,消債更,27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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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蒲宣妤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蒲宣妤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02,572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89期、利率6%,自同年2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7,500元(4家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58,
734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4,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惟因當時之男友
願意協助還款,故而勉力為之,嗣男友無法繼續協助還款,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身體狀況不佳,並於同年12月間住院,
生活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
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
入約35,740元(含薪資及租屋補貼),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
並已依約履行至113年1月,嗣因其男友無法繼續協助其還款
,且其亦於112年12月間因病住院,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協商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
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12年1月8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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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