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滿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滿如自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269,450元,而而伊前曾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
,分84期、利率8%,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13,058元,
惟因伊之薪資僅約30,000元,又要照顧發展遲緩之弟弟及罹
患疾病之母親,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伊現每月平
均收入約29,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弟弟)、診斷證明書(
母親)、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薪資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調解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摺影
本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3年5月21日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要照顧發展遲緩之弟弟及罹患疾病之
母親,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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