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信(即黃悅恩即陳悅恩)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信(即黃悅恩即陳悅恩)自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23,919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現工作每
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印領清
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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