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
4年度消債全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惟抗告人
之薪資所得及存款陸續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若逕行
執行,將致抗告人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僅侵害抗告人受憲
法保障之生存權,並影響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詎原裁定以「無保全必要」為
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補字第508號受理,尚未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固稱係為債權人公平受
償而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
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
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抗告人之薪資所
得及存款縱遭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
中公平受償之機會。反而債權人可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後,抗告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
明參與分配,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無違反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原則。
㈡又抗告人雖另以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及其
家人之生存權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據此以觀,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
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
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
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亦經原裁定於理由內說
明甚詳。
㈢再者,抗告人亦未釋明就其薪資所得及存款加以強制執行,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自難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