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甄
代 理 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何丁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4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8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月14日
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
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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