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326號
TCDV,114,消債全,3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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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蘇耘朧即蘇軒正




代 理 人 馬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債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債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債權陳鈺弘即一心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2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8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加德
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財產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
債務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
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對於債務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
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
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
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
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
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
之方式,致債務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
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
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加德美
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25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令字第179698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
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
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
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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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